(2015)淮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树德诉被告孙涛、李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德,孙涛,李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郭树德,男,汉族,1965年1月生,住淮滨县城关镇东大街埂外6。身份证号4130221965********。委托代理人郭珍,女,汉族,1988年10月生,住淮滨县城关镇东大街埂外6。身份证号4115271988********。被告孙涛,男,汉族,1974年3月生,住淮滨县城关镇前楼路160-19。身份证号4130221974********。被告李明建,男,汉族,1973年12月生,住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159-69。身份证号4130221973********。原告郭树德诉被告孙涛、李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德的委托代理人郭珍、被告孙涛、李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孙涛借我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2‰执行,奖励月利率8‰,被告李明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合计4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奖励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合计16000元;4、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涛答辩称:钱我承认,但我现在没还款能力,等我有还款能力了再还。被告李明建答辩称:钱应由孙涛还,不应由我还。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3年3月24日孙涛出具的借条1张和郭树德与孙涛,李明建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孙涛借郭树德现金10万元,李明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孙涛、李明建与原告郭树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涛向郭树德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2‰,另加月利率8‰做为奖励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如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明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孙涛向郭树德出具借条1张,担保人为李明建。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孙涛、李明建与原告郭树德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孙涛、李明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树德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为证,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让被告按月利率22‰、奖励月利率8‰合计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该项借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共产生利息为4.4万元。被告李明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字为证,原告郭树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树德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万元;二、被告李明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郭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涛、李明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刚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