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杨家兴、审判员李忠杰、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吉林市广播电台相识,于同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1岁。原、被告因在恋爱时双方相处时间太短,没有做到互相真正的全部了解就草率结婚,属于婚姻基础不好。结婚后被告常年无理由不回家,双方经常因琐事口角吵架,并且被告酗酒严重,经常赌球、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影响夫妻感情向好的方向发展。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建立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通过广播电视台征婚相识的,确实相处时间较短,但结婚是原告催促的。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其没有重大过错,孩子现在仅10个月,不同意离婚。其不同意离婚,故不涉及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如法院判决离婚,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及支付抚养费,身体有重大疾病、每月靠低保生活。原、被告仅一起生活1年多,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3张,证明被告婚前财产出借所得的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发信息辱骂原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短信不能断章取义,出借的钱是向其向亲属所借,不属于共同财产,本息归来后已还亲属,辱骂原告是有原因。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房产证,证明坐落于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小区11号楼1单元3层5号房屋是其继承被告母亲的。2、低保证,证明被告每月靠领取低保生活。3、票据一组,证明其尽了家庭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不顾家的情况。4、门诊手册两份、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有风湿病、结肠炎。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13年7月30日至今在外租房屋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低保是通过关系办理的。对证据3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偶尔购买的东西是正常的。对证据4婚前被告没有告之原告有疾病,并对其有隐瞒。对证据5被告继承的房屋由被告妹妹居住,并每月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经过双方质证及庭审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视听资料情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离婚事实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生子李某乙2014年6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诉讼离婚,以有一定原因为必要,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兴审 判 员 李忠杰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