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忠彪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彪,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季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历城行初字第59号原告王忠彪,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北区17号楼4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张木娥(系原告王忠彪妻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村。法定代表人段振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林,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伟,该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季永兴,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院后村208号。原告王忠彪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镇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实施的建筑强制拆除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娥,被告董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佳林、闫伟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季永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季永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告向第三人季永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第三人季永兴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第二次向第三人季永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娥,被告董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永兴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董家镇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荀于村北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部分建筑院墙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董家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月28日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证明在拆除前已经公告;2、历城区城管执法局董家中队违法违章建设告知书;3、历城区国土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被告下属的建委和国土所联合下发的限期拆除通告及送达回执;5、山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登记备案材料,其中包括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备案表、申请书、季永兴从村民手中转包土地的承包合同书;6、季永兴土地复垦、不改变土地用途的保证书;7、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2)第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因季永兴建设钢结构仓库及一层办公楼,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处以罚款30000元。8、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2)第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立案、调查、告知、催告等材料;9、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2)第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裁定书;10、2013年5月10日对董家镇荀于村委会主任的询问笔录。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原告王忠彪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第三人季永兴处转包了荀于村土地9.7亩,并购买了其地上建筑物。2013年5月10日,被告下属的建委、国土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强拆了原告的房屋。被告行政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由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王忠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董家国土资源管理所联合下发的限期拆除通告;2、第三人季永兴与原告王忠彪签订的转让协议;3、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荀于村民委员会与季永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董家镇政府辩称,1、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季永兴,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季永兴的建设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历城城管局董家中队、国土局董家国土所、向其下发了拆除通知;3、我单位对原告转包一事不清楚、不知情。我单位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有权对违法违章建设行使执法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季永兴无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虽然对2号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1号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节选。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人季永兴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荀于村部分村民手中转包了承包地,季永兴与村民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此后,第三人季永兴向上级呈报养殖项目,并保证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在季永兴的登记备案表中要求“不得建设管理和生产用房及设施,如需建设,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2012年3月,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季永兴有违法建设行为,经过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2)第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季永兴罚款30000元。由于第三人季永兴未复议、未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历城非诉执字第76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3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董家中队向季永兴发出违法违章建设告知书,要求其三日内将违法违章建设自行拆除;同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董家国土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要求季永兴立即停止建设;上述两单位因找不到第三人季永兴,将告知书和通知书送达了季永兴的弟弟季永旺。2012年5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董家国土资源管理所联合下发限期拆除通告,要求季永兴于2012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本通知送达了季永兴,但被告未在该公告期限内实施拆除行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称因找不到第三人季永兴而张贴在违法建筑墙上,但未向本院提交张贴的有关证据。2013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位于荀于村北的部分建筑墙体实施了强制拆除。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忠彪是实际使用建筑物的公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能证明本案涉及建筑物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原告王忠彪及第三人季永兴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建筑物有合法建设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故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第三人季永兴送达限期拆除通告,但被告没有按照该通告时间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依据的是2013年1月28日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该通知引用了法条,交待了复议权、诉权及期限,内容及形式属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但该决定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在未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无法撤销,故应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建筑物有合法建设使用手续,故要求被告将拆除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位于董家镇荀于村北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