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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彰德路钢材市场84号。法定代表人孙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敏,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钲珍,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翔贸易公司)诉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敏,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钲珍、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翔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50吨左右,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1601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60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浙江元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苗和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金汇翔贸易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18#楼,交货标准:螺纹钢按理论检尺验收,线材过磅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调换,吊装费用由供方负责。供货数量:本批钢材大约450吨左右,分三批送到,具体数量以实际送到数量为准;付款约定,每批货物送到工地,需方付50%货款,余下货款折价吨位,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资金占用款),下批货物送到工地后,需方负责把前批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款全部结清,另外再付本批货物50%的货款,以此类推,在货款未付清之前,需方不得向其他供应商进货。货到后1日提出异议。2014年7月17日欠条载明,“元力建设龙腾工业园18#西区下欠钢筋供货商,孙老板货款451601元折合142吨,从7月17日计算每天每吨5元至下次付款”,欠条上有徐尚友、刘亮的签字。庭审中,被告浙江元力公司对原告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应加盖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及具体数额。原告金汇翔贸易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该项目是被告设立的机构,因其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被告浙江元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160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庭审中,被告提出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有徐尚友签字的入库单回公司核实,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16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