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包蕾与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包蕾,女。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芳,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四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汪诗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公司副经理。原告包蕾诉被告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蕾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芳,被告肖四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申请对包蕾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蕾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肖四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蕾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25分,肖四毛驾驶皖P4M6**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泾县桃花潭镇往泾县城区方向行驶,沿322线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93公里900米处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包蕾驾驶的绿新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包蕾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管月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四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蕾无责任。包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等,住院治疗86天出院。因术后半年小腿创面溃疡不愈,再次入院治疗7天。出院后,包蕾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82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肖四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从责任认定书上看,肖四毛没有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本公司不予赔偿。2、该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3、鉴定费、评估费,本公司不予支付。4、包蕾诉讼请求项目过高。5、包蕾第2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该部分损失本公司不予认定。包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包蕾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包蕾身份情况。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3、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包蕾受伤、治疗和出院医嘱等有关情况。肖四毛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第1次住院已基本治愈,第2次住院系“小腿切口不愈感染”,说明包蕾没有注意,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次出院记录上记载包蕾的职业是学生。4、医药费收据14张。证明包蕾支付医药费用情况。肖四毛质证:不知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公司最高只能赔偿10000元。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包蕾构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情况。肖四毛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6、宣城市聚缘堂文房四宝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包蕾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伤残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肖四毛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看不出上面的具体时间。2、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银行卡,结合出院记录看,包蕾是学生,该证明是虚假的。7、价格认证结论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包蕾财物损失。肖四毛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肖四毛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肖四毛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9、包蕾CT片10张,证明包蕾所摄片子情况。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10、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包蕾在其经营的宣城市聚缘堂文房四宝经营部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肖四毛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不具有真实性,书面证言是说包蕾系柜员兼会计,现在却说只是柜员。肖四毛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肖四毛驾驶的皖P4M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包蕾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背面就是强制保险条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提供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包蕾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50元的事实。包蕾、肖四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包蕾提供的证据1、2、7、8、9,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包蕾提供的证据3,肖四毛质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次住院已基本治愈,第2次住院系“小腿切口不愈感染”,说明包蕾没有注意,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却未对2次手术费用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包蕾提供的证据4,肖四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中南京浦欣药店有限公司2张发票,计金额1242.5元,无医生建议和药品名称,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包蕾提供的证据5,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予以认定。包蕾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提供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包蕾、肖四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肖四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25分,肖四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4M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泾县桃花潭镇往泾县城区方向行驶。沿S322线自西往东行驶至S322线93KM+900米处,交会时越过中间线,与相对方向包蕾驾驶的绿新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包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四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蕾无责任。包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小腿、左膝软组织挫裂伤;4、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治疗86天,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正确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在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得下地负重活动;3、创面继续每隔2天换药1次,至创面愈合为止;4、继续口服活血药物;5、定期摄片检查,每隔2月摄片检查1次;6、后期复查,若骨折端愈合,建议及时取出内固定,若出现骨不连,建议更换内固定+植骨术;7、有情况随诊。2014年6月23日,因术后半年小腿创面溃疡不愈,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切口不愈合伴感染;2、左小腿内置物异物反应;3、左腓骨骨折术后;4、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创面继续换药,至创面愈合为止;……;6、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包蕾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申请对包蕾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包蕾伤残等级仍为十级。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肖四毛支付医药费10000元。肖四毛驾驶的皖P4M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肖四毛,于2014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包蕾驾驶的绿新牌电动自行车经宣城市佳诚评估公司认证,损失为1040元,花费评估费150元。庭审过程中,包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包蕾驾驶的皖P4M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蕾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肖四毛赔偿。包蕾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药费35721.40元(有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中南京浦欣药店有限公司2张发票,计金额1242.50元,无医生建议和药品名称,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所证明);三、营养费243天(第1次住院86天+第1次出院至第2次入院期间医生建议加强营养60天+第2次住院7天+第2次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90天)×15元/天=36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5元/天=1395元;五、误工费233天(第1次住院86天+第1次出院至第2次入院期间医生建议休息60天+第2次住院7天+第2次出院至定残日80天)×100元/天=23300元;六、护理费243天(第1次住院86天+第1次出院至第2次入院期间医生建议1人护理60天+第2次住院7天+第2次出院医生建议1人护理90天)×100元/天=243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4622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车辆损失费1040元;十一、鉴定费1400元;十二、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148679.4元。上述损失中,本院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68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40元、伤残赔偿限额费99328元(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38311.4元,因肖四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肖四毛赔偿,扣除肖四毛已赔偿10000元,肖四毛还应赔偿283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包蕾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368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包蕾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县东门分理处;户名:包蕾;账号:12-270200460125866)。二、被告肖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包蕾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311.4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包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蕾负担4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2442.12元,由肖四毛负担626.45元。重新鉴定费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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