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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与吴荣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吴荣中,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5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代溪镇代溪村。负责人郑洪英,主任。被告吴荣中,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立爱,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建华,女,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胡炳成,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诉被告吴荣中、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的负责人郑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中、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荣中以种植果园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收利息。被告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荣中已偿还贷款本金36026.78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3.22元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吴荣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3.2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1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二、判令被告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中、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荣中以种植果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吴荣中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荣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26.78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3.22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荣中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吴荣中未能按约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吴荣中偿还借款本金13973.22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中、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3973.22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292元,合计472元,由被告吴荣中、陈立爱、吴建华、胡炳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