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异凡诉钟国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异凡,钟国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94号原告罗异凡,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永和镇。被告钟国红,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原告罗异凡诉被告钟国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异凡、被告钟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结婚后两人经常吵架,无话可谈,被告对家人及小孩经常无故大发脾气,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6月原告曾上诉离婚,经判不准离婚,当时双方就已分居数月,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上诉请求离婚。婚生二个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小孩施于暴力、争吵、发脾气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生有二个女儿,双方感情尚可,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序。被告由于身患类风湿关节炎,正四处求医,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回老家求医治病养身,根本不存在分居近一年的事实,而且原告在被告身患重疾,行动不便期间两次提出离婚之诉是极不道德、极不负责的行为。现被告患重病需时间治疗,同时两个幼女需抚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异凡与被告钟国红于2007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7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罗宇顺,2011年11月2日生育次女罗宇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在惠州市生活并购置了一些家用电器和一台治疗仪。在原、被告次女出生后,被告的身体患上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曾帮助被告对疾病进行治疗。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回惠州工作和生活,被告则回娘家治病,原告对被告不再过问,对被告的电话也不接听。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提出两个小孩可由其抚养,也可一人一个抚养。对被告的疾病,认为被告的病婚前就有,此次是复发,现其本人也没有工作,两个小孩要负担,不可能给被告经济帮助。被告则认为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只是目前自己身体生病原告才提出离婚,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同时提出从2014年6月至今,其本人向其大姐借款3万元用于治疗,现已用完,而原告有定期保险款1万元,公司押金2万元,预交租车款2万元,借给其弟弟1万元,有活期存款3万元。原告则表示被告的借款不属实,不存在预交租车款,公司押金2万元是借其弟的,退回后已偿还,存款及借给其弟的1万元已用于其本人治病。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二个小孩,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相互帮助,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双方应勇于面对和妥善解决。现被告身体患类风湿性关节炎,且正在治疗和有所好转时期,原告应多给予关心支持和帮助,而不应轻易提出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和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异凡与被告钟国红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罗异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