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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辛民与张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民,张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53号原告辛民。被告张建亚。原告辛民与被告张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辛民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称其朋友刘军要购买原告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学府路182-03号的商铺房产用于经营,经学府路梦想家房产中介介入谈妥房价为85万元,由被告出资购买。因被告述其近期经营资金周转等问题房款需分期付款,被告在还清该房产10万元商业贷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余额75万元和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共计77万元的借据,约定分11期于2014年5月1日全部付清,并办理了和刘军的房产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去讨要这笔借款时被告多次推脱,一直没有按约落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债务77万元、支付拖延期间利息3万元。被告张建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建亚向原告辛民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辛民借给张建亚75万元,利息约定为2万元,期限11个月,本息合计77万元;2013年7月1日偿还2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每月偿还5万元,2014年4月1日、5月1日分别偿还6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学府路182-03号商铺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先付10万元,剩余房款75万元以借据形式承诺分期付款。因被告说其名下已经有房子,其帮助朋友刘军创业,所以之后商铺登记在刘军名下。原告为此提供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为证。上述事实,由借据、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辛民与被告张建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辛民借款7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张建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