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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某单元某某室的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2、同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上述租房��,容留杨某吸食毒品。3、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楼某吸食毒品2次。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杨某、楼某吸食毒品。5、同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前述第3节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楼某、陆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部分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