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祖永军与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梁维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永军,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梁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祖永军,男,住柘城县。被告梁学银,男,住柘城县。被告张珍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长青,男,住柘城县。被告梁维群,男,住柘城县。原告祖永军诉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梁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永军,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永军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夫妇因收粮食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并许诺三分利息,原告即借给二被告现金40000元,由被告张长青、梁维群担保,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为原告出据借条,二担保人在其名字上捺有指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但到期后,原告追要时,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一再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偿还原告祖永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长青、梁维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学银辩称:借原告祖永军40000元、利息3分,有张长青、梁维群担保,这个事不错,现没钱还,有了钱就还原告。被告张珍玲辩称:现没钱偿还,等收过麦先还20000元,今年年底再还20000元,利息等以后有钱再还。被告张长青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被告梁维群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长青、梁维群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祖永军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梁学银、张珍玲借原告现金40000元,张长青、梁维群进行担保。庭审中,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夫妇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1日和被告张长青、梁维群一块找到原告祖永军借款40000元,被告梁学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珍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由被告张长青、梁维群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按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祖永军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长青、梁维群进行担保,被告梁学银、张珍玲、张长青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3分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长青、梁维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祖永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长青、梁维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学银、张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