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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韩亚仙与周欢光、叶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仙,周欢光,叶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6号原告韩亚仙,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欢光,职业不详。被告叶云英,无业。原告韩亚仙诉被告周欢光、叶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欢光无法联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仙、被告叶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欢光都在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工作。2013年3月初,被告周欢光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周欢光以老家翻建房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底,被告周欢光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利率1%。同年11月4日,被告周欢光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欢光以女儿需要到韩国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周欢光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以家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综上,被告周欢光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叶云英与被告周欢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欢光以家庭所需、房屋翻建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周欢光未作答辩。被告叶云英辩称:对于被告周欢光借款一事不知情,不承认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韩亚仙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周欢光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叶云英与被告周欢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叶云英举证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周欢光向原告韩亚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周欢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欢光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欢光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欢光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叶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云英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周欢光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云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欢光、叶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韩亚仙归还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周欢光、叶云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