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兆华与苏静涛、龚强、李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华,苏静涛,龚强,李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韩兆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无业。被告:苏静涛,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龚强,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兆华与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华,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华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11时在泰安市××大街时代佳苑门口附近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994.1元,因原告受伤住院需护理,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7.16元。对于三被告寻衅滋事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1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静涛辩称:事情的起因系因原告乱停车,阻碍道路,扰乱被告宾馆的经营,经被告劝阻后,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对被告进行辱骂,并用头部撞击被告,无奈之下,被告在自卫的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其被告本身的身体也受到了伤害,因此,原告对于事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承担较大部分。被告龚强、李超辩称:被告龚强、李超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只是进行了拉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龚强、李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在泰安市××大街时代佳苑门口附近发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公(三)行罚决字[2015]00030、00031、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三份决定书查明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寻衅滋事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对苏静涛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对龚强、李超处于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2015年1月15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公(泰山)伤鉴(门)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其于2015年1月15日受三里派出所委托,对韩兆华的伤情进行了检验。通过伤者主诉、查体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该局鉴定意见认为韩兆华之伤为轻微伤。韩兆华为此花费检查费300元。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庭审时对泰山公(三)行罚决字[2015]00030、00031、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韩兆华于2014年12月31日11时26分因外伤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6644.1元,医疗费单据中体现有床位费。2015年1月9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该诊断书治疗或建议中载明:韩兆华因多处外伤1、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住急诊科观察治疗;2、全休一周;3、有不适随诊,一周内复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两本)中体现了医嘱有留陪人的事项。原告陈述治疗期间其配偶徐桂珍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告的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徐桂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中徐桂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徐桂芳因1997年3月10日无地农民农转非迁来本址。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对结婚证、失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994.1元(含300元鉴定费)、误工费1316.4元、护理费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并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其与配偶徐桂珍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经营早餐摊,该早餐摊没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误工费、护理费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被告对鉴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检查费300元不属于鉴定费,原告没有住院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为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龚强、李超不应承担责任,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仅提供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证人证言暂不提供。对此,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是否还需要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给予答复,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龚强、李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泰山公(三)行罚决字[2015]00030、00031、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公(泰山)伤鉴(门)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结婚证、失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十二份、鉴定检查费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共同侵权,提供了泰山公(三)行罚决字[2015]00030、00031、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泰山)伤鉴(门)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主张原告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龚强、李超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仅提供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证人证言暂不提供。对此,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是否还需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给予答复,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龚强、李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举证不能,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失业证、徐桂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994.1元(含300元鉴定费)、误工费1316.4元、护理费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对鉴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检查费300元不属于鉴定费,因原告没有住院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可以综合认定原告系住该院急诊科观察治疗,床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检查费300元应属原告为伤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徐桂珍经营早餐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付。综上,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44.1元、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1316.4元(28264÷365×17天)、护理费774.3元(28264÷365×10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兆华医疗费6644.1元。二、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兆华检查费300元。三、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兆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兆华误工费1316.4元。五、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兆华护理费774.3元。六、驳回原告韩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静涛、龚强、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春人民陪审员 贾培泉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