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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李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李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商业广场。负责人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大勇,该行职工。被告李志敏,居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李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志敏在原告单位分四批(每批2万元)贷款8万元,均于2015年2月4日到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志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李志敏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为被告李志敏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单笔贷款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敏依约向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出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李志敏分四次支付借款人民币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默认还款日为21日,执行年利率为15.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未清偿借款本金,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等;3、被告李志敏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李志敏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李志敏借款8万元,被告李志敏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李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