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农民。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诉讼代理人王世洪,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在静海县双塘镇杨家园开发区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一×在找程某某为其父开具在该厂工作的相关证明时,与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一×在该公司门口附近用折叠刀捅程某某后背,致程某某右肺贯通破裂等损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一×逃跑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杨家园开发区附近将被告人张一×带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重伤。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一×赔偿医药费301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47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5278.67元。被告人张一×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杨治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的父亲张仕贵系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前,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诉讼所需被告人张一×多次到静海县双塘镇杨家园开发区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找该公司保卫科长程××开具其父在该厂工作的相关证明,均无果而返。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一×携带一把折叠刀再次到该公司找程××为其父开具相关证明时,与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一×在该公司门口附近用折叠刀捅程××后背,致程××右肺贯通破裂等损伤。经鉴定,程××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该公司员工张二×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一×亦在逃离该公司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杨家园开发区附近将被告人张一×带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被致伤后入住静海县医院治疗13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35955.7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0105.37元。2、误工费2533.27元。(按案发前程××月平均工资5846元÷30天×13天计算)3、护理费1017.1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365天×13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100元/天×13天计算)5、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张二×、张三×的证言。2、被害人程××的陈述。3、被告人张一×的供述。4、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5、现场照片、折叠刀照片。6、辨认笔录,视频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7、被害人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10张。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医疗费被告人理应赔偿,但其数额应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据住院天数,按其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的请求,应据住院天数,考虑护理人员的务工状况,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据住院天数,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一×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经济损失35955.76元。(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