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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容留吴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田街171号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容留吴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田街171号的住处吸食冰毒。三、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容留吴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田街171号的住处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庆元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朱某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及决定合并执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0日,因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撤销了对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另二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到案经过、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吸毒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