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福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福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考,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蜂岩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宋福财,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蜂岩镇街道居老街组66号,务农。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福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还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剑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