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秀荣、何铁军与金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荣,何铁军,金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郭秀荣,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何铁军,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金吉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郭秀荣、何铁军诉被告金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荣、何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荣、何铁军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为了买车向原告分两次共借人民币155000元,其中的25000元是现金,130000元是用原告母亲的房子做抵押从银行贷的款,约定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还到2014年8月份,就再没有还款,也不接电话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吉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秀荣、何铁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共计155000元。被告金吉平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被告金吉平向原告何铁军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吉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铁军与郭秀荣系母子关系。被告金吉平分两次从原告何铁军处借款共计155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何铁军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5000的借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何铁军用原告郭秀荣位于世纪花园二号楼4单元442号房屋做抵押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包商银行贷款130000元后当日借给了被告金吉平。被告金吉平向原告何铁军出具130000元的借条。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吉平向原告何铁军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何铁军提交的两份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吉平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金吉平至今未付上述借款,原告何铁军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郭秀荣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被告金吉平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吉平向原告何铁军借款130000元系原告郭秀荣楼房做抵押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包商银行办理的贷款,且原告何铁军对郭秀荣作为共同原告身份无异议,被告金吉平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郭秀荣主张偿还13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铁军偿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金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秀荣、何铁军偿还借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秀荣、何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金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海 霞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