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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8月11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9月13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现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俱乐部”走廊内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李某伙同卢某某等多名男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筛骨纸板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他伙同李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被害人于某某放弃了对卢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鉴定意见,报案材料及陈述,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