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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一×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times,魏×&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赵一×,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一×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与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急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发脾气,有时动手殴打原告,当时因孩子尚小,原告处处忍让,多年来忍气吞声。孩子结婚后,被告仍不收敛,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魏××辩称,我们结婚32年了,平时磕磕绊绊是存在的,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一×与被告魏××于198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二×。原、被告婚后住天津市XX区XX路XX楼X门X号。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离家另住他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908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赵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