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734。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941。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仁姬、人民陪审员谢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认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后由于双方父母催婚且意外怀孕,双方在没有深入了解并建立相应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出生后的几年里,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张某甲思想上的变异及衍生出来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主要表现为:一、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完全漠视女儿,对其生活及学习不过问不承担,不尽家庭义务,全由原告罗某一人一力承担,导致罗某对被告张某甲产生的不满越积越多,并最终导致无法忍受;二、张某甲染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打麻将、打牌进行赌博至深夜不归,严重影响家庭及子女的生活,多年来罗某无数次劝告未果,实在无法忍受。三、由于双方积怨多年,双方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虽同屋但分房居住,约自2013年9月至今,罗某与女儿搬出在外居住,张某甲从来不闻不问。四、张某甲故意隐瞒并转移夫妻共有财产:1.2013年6月独资购买粤CXY5**小汽车一辆由个人使用;2.在外承揽经营水电安装工程,所得丰厚收入全由个人占有;3.每月向中国银行固定还款,还款金额与其工作单位明显不相符。五、罗某于2013年9月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8号),张某甲为达到不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及尽可能地隐瞒并转移财产的目的,欺骗法院坚持不离婚,实质就想逼迫罗某净身出户。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挽回。为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6月始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珠海市新香洲健民路209号吉豪花园3栋2单元204房的9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产45%的产权份额价值补偿(暂定额为人民币40万元,待评估机构评估并扣除欠付银行贷款后确定)给被告,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协助原告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4.夫妻共有的粤C×××××小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5.依法分割被告故意隐瞒并转移由被告掌控的夫妻共有存款(具体金额待法院调查取证后确定)。原告罗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法庭审理笔录;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登记表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表;6.购房发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7.中国银行还款存根及交易明细查询记录;8.平安银行信用账单;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0.2011年12月6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张某甲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张某甲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张某甲要求抚养女儿。第三,双方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张某甲和父亲共同出资购买,是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甲所有。第四,张某甲从来没有购买过汽车,因此不存在支付补偿款的问题。第五,张某甲的父亲已病逝,张某甲现负债累累,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行为,希望法庭予以调查。第六、罗某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张某甲虽然不希望离婚,但是如果罗某坚决要求离婚,张某甲也只能同意,但是要求法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张某甲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党员证及户口本;2.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购买家具电器的票据;3.张某甲工资收入证明;4.张某甲物业管理费扣款存折、水电费扣款存折记录;5.房屋贷款还款记录、银行对账单;6.房地产权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发票及贷款合同、按揭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房屋保险单、建行借款借据;7.学生卡、课程表、准考证、消防培训文件、学生证;8.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9.借条;10.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贷款及还款情况;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开出的康宁定期保险发票联;12.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13.平安银行尾数3667账号及中国银行尾数5775账号信用卡对账单;14.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5.张某甲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账单;16.张增剑病历本及票据;17.张某甲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0月认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罗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罗某于2013年9月与张某甲分居并于2014年7月3日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罗某坚决要求离婚,张某甲表示如罗某坚持要求同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女儿张某乙由罗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张某甲可每周末接女儿共同生活。张某甲、张增剑(2014年6月死亡)于2003年10月购买珠海市新香洲健民路209号吉豪花园3栋2单元204房,产权登记为张某甲占90%份额,张增剑占10%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购买价236834元,支付首期款56834元,另180000元由张某甲、张增剑向银行贷款支付,还款账号为张某甲银行账号。自2003年12月至2015年5月,从张某甲账号共计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93879.34元(其中12479.76元为婚前偿还,181399.58元为婚后偿还)。截至2015年5月,尚欠贷款余额54002.89元。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现价值为993276元,双方对该价格无异议。因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名下有粤C×××××号车,罗某当庭撤回相关请求。罗某要求分割张某甲隐瞒转移的夫妻共有存款,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其中明确要求调取张某甲平安银行尾数3667账号及中国银行尾数5775账号交易记录。本院责令张某甲提交了上述信用卡账号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对账单,均未显示有存款余额。罗某认为上述交易记录中有多笔大额款项在同一天进出,与张某甲收入情况不符,据此主张张某甲隐瞒有其他收入。张某甲称大额资金同日进出是利用信用卡套现周转,并无其他收入及隐瞒存款。另查明,张某甲为珠海市体育中心职工,单位为其开具收入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818元。罗某2006年开始在九洲小学担任代课老师,后于2010年12月转为公办教师。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育女儿张某乙,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在本院2788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无改善,现罗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张某甲也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双方协商一致女儿张某乙由罗某抚养及每月抚养费标准为1500元,予以准许。按双方约定,张某甲可每周末接女儿共同生活,具体时间、接送方式由双方协商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张某甲婚后以自己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偿还银行贷款,仍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该房屋由张某甲、张增剑按份共有,张某甲、张增剑共同向银行贷款并以张某甲银行账号作为还款账号,故婚后还贷的90%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其余10%应与张增剑继承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按原、被告各占50%,认定罗某对204房出资为:181399.58元×90%×50%=81629.81元。张某甲应补偿罗某:81629.81元÷(56834元+193879.34元+54002.89元)×993276元=266086.7元。罗某主张张某甲转移并掌控有存款,但张某甲提交的相关信用卡对账单并未显示有存款余额,罗某所主张的大额款项进出也不能证明是属于张某甲的存款,对此不予支持。张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分割共同债务的具体主张,罗某不同意本案一并审处,对此不予处理,由双方或债权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罗某撤回分割粤C×××××号车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此外,罗某要求张某甲自2013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因双方此前尚未离婚,各自的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甲在此期间一直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房屋分割时罗某亦分享了相应利益,应视为各自负担家庭开支,对罗某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张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张某甲每周末可接张某乙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及接送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安排;四、被告张某甲名下珠海市新香洲健民路209号吉豪花园3栋2单元204房90%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由被告张某甲偿还;五、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罗某266086.7元;六、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评估费4966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8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人民陪审员 谢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伊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