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丁某、崔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3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丁某、崔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玉田镇二郎庙市场对面经营一家名叫“李与周醉仙鸭”的烤鸭店,并将烤鸭滴下来的鸭油20余斤作为食用油销售给房东桑某,桑某用该油加工馅饼出售。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从被告人丁某、崔某处扣押的烤鸭油中含有苯并芘成分(1.8ug/kg)。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丁某、崔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崔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丁某、崔某合伙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玉田镇二郎庙市场对面经营一家名叫“李与周醉仙鸭”的烤鸭店,并将烤鸭滴下来的鸭油20余斤作为食用油销售给房东桑某,桑某用该油加工馅饼出售。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从被告人丁某、崔某处扣押的烤鸭油中含有苯并芘成分(1.8ug/kg)。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丁某、崔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崔某生产、销售废弃的油脂,供他人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孙德瑞审判员邵福顺人民陪审员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