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康某,教师。被告田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康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年××月××日生一女孩田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两人由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田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丙,现均随原告康某生活。本院在送达起诉书时,被告田某甲的母亲称田某甲于2008年农历11月离家,之后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被告田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4141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农历11月离家之后下落不明至今,多年不尽夫妻义务,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田某乙现已成年,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婚生男孩田某丙随原告康某生活,被告田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人24141元的25%计算,为每年6035元,田某丙现年14周岁,至18周岁尚有4年,共计2414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建房一处,因建房有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夫妻财产状况,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和被告田某甲离婚。男孩田某丙随原告康某生活,被告田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田某丙十八周岁的抚养费2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纪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