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战庆国与李继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庆国,李继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3号原告战庆国。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战连进。被告李继伟。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号新华大厦*座**楼。负责人杨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原告战庆国与被告李继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战连进、被告李继伟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被告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继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涉案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继伟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继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战庆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腓骨骨折(左侧)、第2、3跖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战庆国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其系潍坊利康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2.67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战连进护理,战连进系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6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李继伟系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8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319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损1990元、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评估费、车损199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被告李继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单据、潍坊利康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评估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伟与原告战庆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战庆国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本院确定的有医疗费138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损1990元、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2319元(102.67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日,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376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8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319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损1990元、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37515.11元。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继伟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任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19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1990元,以上共计2828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9226.11元,应由被告李继伟承担。因被告李继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继伟垫付款577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战庆国28289元;二、原告战庆国返还被告李继伟垫付款5773.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李继伟负担91元,由原告战庆国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