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邢某甲(系李某某母亲),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系李某某姨母),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范某(系王某某妻子),女,1985年2月16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康,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被告陈某某、房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被告人保财产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23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K71**号重型货车行至临潼东三环进入快速干道往右转弯掉头时,与李少红驾驶的华重磊所有的陕A5W0**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李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万元,但被告推拖不愿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依法进行伤残鉴定,按伤残情况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某是陕AK71**重型货车原车主,2013年4月将车卖给了王某某(未过户),王某某请陈某某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7月6日23时50分,陈某某驾驶陕AK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潼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进入快速干道往右转弯掉头时,与李少红驾驶的陕A5W0**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李某某、邢某甲)沿西临快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人伤车损。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李少红均负事同等责任,李某某、邢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核工业部417医院急救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气颅。6.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观察瞳孔意识变化情况。3.健康教育:鼓励咳嗽咳痰。4.复诊时间1月。固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776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1270元,并请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其结论为:李某某伤情为10级伤残,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伤残赔偿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134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其中被告陈某某辩称:他是王某某雇请的司机,请依法判决;被告房某某辩称:称他以10万元将车卖给了王某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辩称:原告向医院陈诉翻车致伤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出入,故该公司拒赔,如果判决认定,本公司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均不接受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鉴定票据、收据、保险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该车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作为实际车主的王某某应与李少红驾驶的车辆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进行赔偿,其比例依法为5:5,陈某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房某某将车已出售,已脱离对车辆的控制,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潼公司辩称原告在医院陈述翻车受伤与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车辆无关,故该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核算为准;请求护理标准100元(日)偏高,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情况适当认定;请求营养费5000元无据,应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医院医嘱和法律相关标准确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5000元亦偏高,应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适当确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医疗费776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833.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27684元;王某某赔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074.56元(含王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鉴定费850元,由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21元,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