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诉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陆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陆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复兴路50号。负责人林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胥善国,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西、陇海路北、欣丰路南。法定代表人于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王志强。被告张颖。被告王华云。被告闵凡荣。委托代理人王华云。被告陆玉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诉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陆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善国、XX、被告王志强并作为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华云、闵凡荣、张颖、陆玉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从我行借款400万元。上述借款由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保证担保,陆玉龙进行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930.76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玉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行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王志强辩称,我个人及公司对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但目前个人及公司均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华云、闵凡荣、张颖、陆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公司从该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年利率7.8%。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自愿对上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玉龙自愿以本市黄山新村12#-101室房屋抵押给该银行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80500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截至2015年5月25日,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999930.76元及利息331490.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与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实,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999930.76元及利息331490.73元。被告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玉龙对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作为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对本市黄山新村12#-101室房屋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自2015年5月26日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放款结清表格为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999930.7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331490.73元,此后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具体以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放款结清表格为凭)。二、被告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陆玉龙提供的抵押房产即本市黄山新村12#-101室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强盛印务有限公司、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张颖、王华云、闵凡荣、陆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