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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202。法定代表人徐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瀚博(ehababou-oaf),职务亚太区巧克力业务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波,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第三人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物美超市及玛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玛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玥明、被告物美超市委托代理人刘旭及第三人玛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物美超市购买“德芙138g原粒杏仁巧克力”1盒,价格为28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具购物小票标明该商品为“德芙138g原粒巴旦木巧克力”。通过查询原告得知,我国现行国标《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明确规定巴旦木为蔷薇科桃属植物扁桃的种子去壳的内仁。我国现行国标《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同样明确规定杏仁为蔷薇科植物杏的种子杏核去壳的内仁。通过上述国标可以明确认定杏仁和巴旦木为两种不同物品。而被告出具的小票却标明该商品为“德芙138g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将“杏仁巧克力”与“巴旦木巧克力”进行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8元;2、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美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购买的涉诉商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就是巴旦木巧克力,且原告诉请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被告自始至终从未有虚假宣传,且对涉诉商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认为欺诈与原告购买商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玛氏公司辩称,涉诉商品为第三人生产,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所售商品有瑕疵;2、销售商对瑕疵明知;3、消费者基于虚假宣传购买。而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上面的条件成立,因为涉诉商品没有瑕疵,销售商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因此被告不构成欺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王玥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8日13:35,机号018,单号009306,收银员0108的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一份,被告出具小票为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证据二、商品实物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购买的商品就是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证据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德芙巧克力在其他超市存在欺诈的事实。证据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海也有关于德芙巧克力的同类案件。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深圳同样出现过问题。证据六、2014年4月29日天津日报新闻报道的复印件,证明媒体也进行了舆论监督。证据七、2015年1月7日现代快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涉案商品进行舆论监督。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杏核和杏仁的标准。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的标准。证据十、原告卖场的真实照片,证明商品标注的为巴旦木巧克力,实际销售的为杏仁巧克力,证明被告所述没有卖给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物美超市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因看不清,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说是购买杏仁巧克力,所以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不是在被告处购买。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复印件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和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标准是非强制性标准。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具体购买的日子,也没有物美的字样,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三人玛氏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票不是我们开的,不清楚,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的依据第三页是基于被告的自认,并没有实质调查,超市对产品成分是不清楚的,为错误自认。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三,其他超市自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撤销被告销案的依据是法律错误而非事实错误,对事实是认可的。证据六和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原告购买的是在2014年,实际上在2015年早就已经没有销售了。证据八和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为非强制性标准。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具体购买的日子,也没有物美的字样,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物美超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7张,证明被告处所销售的各类德芙巧克力均标载“巴旦木”字样,所以涉诉商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证据二、档案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因相同的事实、商品和理由将其他物美超市和第三人诉至南开区法院,终因事实不清而撤诉。但原告在举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一致,所以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8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原料“生整杏仁”已经被检验合格,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明知、过错和欺诈情形。证据四、检验报告6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原料已由第三人送检,结果合格,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明知、过错和欺诈情形。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司回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标准为推荐标准,非强制性标准,被告无违法行为。证据六、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回复,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证据七、(2014)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吴江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原告王玥明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拍摄的与原告所购买到的是两种东西,照片净含量是200克,而我买到和小票上的都是138g。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玛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没有异议。第三人玛氏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据二、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给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证据三、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6005)号产品检测报告。证据四、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72)号产品检测报告。证据五、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58)号产品检测报告。证据六、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57)号产品检测报告。证据七、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67)号产品检测报告。证据八、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给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的回函。证据九、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据十、(2014)园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以前生产的就是杏仁巧克力,而2013年11月后开始生产巴旦木巧克力,不存在混淆杏仁和巴旦木的行为。证据十一、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10157)号产品检测报告,证明第三人生产巴旦木巧克力使用的原料确实为巴旦木。原告王玥明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物美超市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物美超市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一盒,净含量138g,13位条形码为6914973601833。被告为原告出具购物小票一张,载明:日期2014-04-2813:35、机号018、单号009306、收银员0108、商品德芙138g原粒巴旦木巧克力、代码349238、金额28元。因购买商品与小票不符,原告成讼。另查,商务部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熟制杏核和杏仁》行业标准(sb/t10617-2011)载明:杏仁(甜)为蔷薇科植物杏的种子杏核去壳的内仁;商务部又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行业标准(sb/t10673-2012)载明:扁桃仁(甜)(巴旦木)为蔷薇科桃属植物扁桃的种子去壳的内仁。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138g及德芙138g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均为第三人玛氏公司生产。再查,被告物美超市将商品的13位条形码编制成自己内部的6位代码,在打印购物小票时仅标明超市内部的6位代码。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物美超市有存档13位条形码及对应内部6位代码的义务,并主张购物小票和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所显示的代码为349238的商品为被告销售的巴旦木巧克力,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和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购买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138g是否为被告销售。虽被告主张该超市已于2013年11月停售杏仁巧克力并开始出售巴旦木巧克力,但是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同时销售两种巧克力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上349238编号的产品就是杏仁巧克力,而被告则主张为巴旦木巧克力,作为商品销售者的被告,有留存相关代码档案的义务,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349238所代表的13位条形码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销售杏仁巧克力,但却以巴旦木巧克力的名称向原告收取货款,该行为已属欺诈,被告对于原粒杏仁巧克力的价款28元应予以退还,并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玥明退还货款人民币28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