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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曲文富等诉曲桂兰其他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曲某甲,男,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普某某,女,193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朱雁波,云南省禄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某乙,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曲某甲、普某某诉被告曲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曲某甲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即被告曲某乙是长女,二女儿曲桂芬招女婿在家,三女儿曲桂菊外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近年来,我们两个老人就与女儿曲桂芬共同生活至今,责任田由其耕种,三女儿曲桂菊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我们二老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来源和不能自理,靠二女儿曲桂芬一人赡养已经非常困难。因被告曲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普某某、曲某甲与被告曲某乙双方为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普某某、曲某甲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曲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普某某、曲某甲的生活费600元;2、由被告曲某乙负责原告普某某、曲某甲医药费超出50元部分的三分之一;3、由被告曲某乙承担原告普某某、曲某甲百年��终后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曲某乙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普某某、曲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曲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普某某、曲某甲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即被告曲某乙、二女儿曲桂芬、三女儿曲桂菊。被告曲某乙是长女,已出嫁到腰站街;二女儿曲桂芬招女婿在家;三女儿曲桂菊已出嫁到外地。现原告普某某、曲某甲的三个子女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普某某、曲某甲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每个子女来尽赡养义务。在原告普某某、曲某甲与二女儿曲桂芬生活期间,被告曲某乙不过问原告普某某、曲某甲的生活,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三女儿曲桂菊对原告普某某、曲某甲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为此,原告普某某、曲某甲与被告曲某乙��方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普某某、曲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曲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具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标准依法进行调整,因此,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负责给付原告普某某、曲某甲的生活费400元;二、由被告曲某乙从2015年5月起负责原告普某某、曲某甲医药费超出50元部分的三分之一;三、原告普某某、曲某甲今后百年归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曲某乙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被告曲某乙承担50元(因原告普某某、曲某甲已预交,现由被告曲某乙于判决书送达之日给付原告普某某、曲某甲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