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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苗某诉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苗某,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苗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长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离婚后,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能正常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李某某在学校的生活费、教育费相关费用经常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如期缴纳,而由原告予以交纳。同时李某某的教育保险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公司一次次通知原告,让原告承担。婚生女李某某多次向原告表露愿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使婚生女李某某有一个健康、安稳的学习生活环境,并且李某某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李某某的母亲,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生活。3、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苗某与被告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李某某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中,苗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某由李某自行抚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苗某以被告不正常履行抚养义务且李某某愿意跟随其生活为由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更好地抚养能力,也不能证明李某有明显不适合抚养李某某的情形,苗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