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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俊与李三顺、郑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李三顺,郑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周俊。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三顺。被告郑英香。原告周俊与被告李三顺、郑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顺、郑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诉称,被告李三顺、郑英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三顺系多年朋友。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三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今被告至今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2%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三顺、郑英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被告李三顺与被告郑英香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三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据李三顺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三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三顺2013年元月21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三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据借款人李三顺2013年4月12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35%。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三顺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李三顺、郑英香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三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三顺、郑英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顺、郑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顺、郑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俊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三顺、郑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