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瑞华与被执行人叶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华,叶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陈瑞华,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叶向东,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陈瑞华与被执行人叶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向东有摩托车二辆,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胡世清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