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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七马路棠枫艺术云峰店8509房间内,容留郭某、张海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9月14日晚,在沈阳市皇姑区火车站附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号汽车内,容留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郭某、张海峰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宾客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郭某、张海峰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郭 晖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