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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郭金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惠州务工时相识,2003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完全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法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参保凭证、厂牌、单位出具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自2011年10月19日成为惠州三华工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的事实。证据五:黄成、周观豪、王家发出具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证据六:原、被告聊天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商讨离婚事宜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并因感情不和商讨离婚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7日,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长期无固定工作,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淡漠。2013年5月、2014年4月,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罗某遂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实达到破裂程度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缺乏必要感情交流,且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儿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与他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一次支付儿子李某乙至十八周岁成年时的抚养费4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李某乙至十八周岁成年时的抚养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