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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越强与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越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480号原告闫越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63369930-9。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越强与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越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越强诉称:我自2007年初开始挂靠在被告单位名下承揽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1月15日,应被告的要求,我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东中街、通盈、刘家窑等工程项目的履行。现上述几个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且无故克扣我应得的工程尾款362215.12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2215.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2007年开始,原告闫越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工程,2009年4月至6月,原告闫越强项目部承建了金融街地区配网高可靠性示范工程通泰大厦、长话大楼双环网人民银行外电源切改工程、人定湖110KV变电站切改工程、刘家窑10KV纸绝缘电缆改造工程、小黄庄开闭站10KV切改工程等几项工程。2013年1月15日,为保证东中街、通盈、刘家窑工程的顺利履行,我公司要求原告向我公司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在我公司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62215.12元,因原告项目部向我公司提供了部分假发票,致使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闫越强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建设工程。2008年1月,闫越强项目部承建了北京市朝阳供电局朝阳路110KV送电工程,2009年4月至6月,闫越强项目部先后承建了金融街地区配网高可靠性示范工程通泰大厦、长话大楼双环网人民银行外电源切改工程、人定湖110KV变电站切改工程、刘家窑10KV纸绝缘电缆改造工程、小黄庄开闭站10KV切改工程、北京市朝阳供电局垡头—周庄110KV送电工程等几项工程。为保证东中街、通盈、刘家窑工程的顺利履行,被告宏达公司要求原告闫越强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5日,闫越强向宏达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宏达公司为闫越强出具了收据。2014年双方对账后确认朝阳路工程、刘家窑工程、垡头—周庄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62215.1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之事均予以认可。被告亦认可闫越强项目部承建的几项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月15日的收据、2014年费用明细、闫越强项目部给宏达公司的请示、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闫越强项目部借用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虽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施工的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宏达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应及时给付闫越强项目部工程款。对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的因闫越强提供假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现闫越强项目部承建的几项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已履行了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闫越强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越强工程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角二分。二、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越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