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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汉良轮胎商店与金建军、庾细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西城汉良轮胎商店,金建军,庾细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永康市西城汉良轮胎商店。经营者:陈汉良。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金建军。被告:庾细凤。本院审理原告永康市西城汉良轮胎商店与被告金建军、庾细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西城汉良轮胎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永康市西城汉良轮胎商店负担。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