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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啓有,洪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江俊,该支行行长。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啓有,董事长。被告: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徐年军,职务不明。被告:吴啓有。被告:洪艺萍,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啓有、洪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艳琴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