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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景明与被告何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景明,何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齐景明,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蓉,女,汉族,籍贯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景明与被告何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景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何蓉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30许,被告何蓉雇佣的司机刘双成驾驶京Q57X**号车辆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堤子村至齐家村南北公路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蓉雇佣的司机刘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涉案的京Q57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蓉,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伤情较重,为此支出了较多的费用。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期间,为支付进一步治疗产生的费用,现就为此支出的部分费用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892.7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京Q57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公司的案件[(2014)沾民一初字第475号]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车损及交通费共计16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603.9元。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因此,在此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付过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应当再重复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30许,刘双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蓉的京Q57X**号车辆沿沾化区下洼镇堤子村至齐家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齐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齐景明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双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景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开庭日支出的医疗费61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45元、价格认定费20元,以上共计65368.9元,扣除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主张被告赔偿55368.9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沾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计算至该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共计5526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603.9元,由被告何蓉赔偿2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06892.7元及住院病案,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刘双成驾驶的京Q57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双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景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侵权人刘双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何蓉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蓉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扣除(2014)沾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部分后,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如下:1.医疗费106892.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06892.7元,并提供了相关病案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主张对于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褥疮和康复训练的费用,应当剔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相关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2014)沾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2014年11月7日,共计99天。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0元/天×99天);3.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景明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景明109862.7元;三、驳回原告齐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何蓉负担2496元,由原告齐景明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宝敏审 判 员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