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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姐姐,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青海省格尔木市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初至2014年8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格尔木市铁路康泰小区XX室、格尔木市中山路国家税务局家属院XX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刘某、马某、何某、叶某、杨某、章某、张某、阿某某·某某某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戴某、李某乙、刘某、马某、何某、叶某、杨某、章某、张某、阿某某·某某某证言、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尿检(2014)第46、49、50、52、53、55、61、62、70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89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自2013年初至2014年8月间,长期在其居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对其居住的社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原审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并患有疾病,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吸毒工具冰壶一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退休工作人员,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且吸食毒品后与多名吸毒女性发生性关系,严重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如实供述,并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多次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已依法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乔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泳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