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添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添海,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州市星子镇溷坪村民委员会寺前坪村34号。2009年5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添海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添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添海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员村山顶东往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4元)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二、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添海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东成花园门口对出人行道,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1条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添海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视频及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提供的涉案项链单据,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添海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添海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添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添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添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添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李某。宣判后,黄添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添海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添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添海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添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黄添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添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