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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王某甲习练“法轮功”,并通过翻墙软件浏览“明慧网”、“大纪元”等“法轮功”邪教网站,下载“法轮功”资料进行编辑打印。2014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阳信县城朱家园菜市场附近向群众散发“法轮功”资料、光盘,并使用印有“法轮功”反动标语的人民币,后被扭送至阳信县公安局,其随身携带的黑布包被查获,该黑布包内装有《翻墙软件精选》光盘22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一元面值人民币9张、“法轮功”护身符1个。当日上午10时,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卧室内查获《翻墙软件精选》光盘88张,《转法轮》、《法轮佛法》、《明慧周刊》、《正见周刊》、《法轮大法》等“法轮功”书籍刊物136本,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练功券、人民币173张,“法轮功”资料光盘20张、“法轮功”宣传卡片、挂件、护身符169件,手写“法轮功”宣传资料284页,“法轮功”打印宣传资料188页,用于浏览下载“法轮功”资料的电脑主机1台,用于打印“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2台及其他“法轮功”材料。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制作、传播邪教光盘、传单、图片、标语、书刊、光盘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翻墙软件精选》光盘是很普遍的软件;她没有散发“法轮功”资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翻墙软件不具有“法轮功”内容,不属于“法轮功”宣传品;刘洪星不能证实王某甲传播“法轮功”资料,证人郭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王某甲习练“法轮功”,并通过翻墙软件浏览“明慧网”等“法轮功”邪教网站,下载“法轮功”资料并打印。2014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阳信县城朱家园菜市场附近向群众散发“法轮功”资料、光盘,并使用印有“法轮功”反动标语的人民币,后被扭送至阳信县公安局,其随身携带的黑布包被查获,该黑布包内装有《翻墙软件精选》光盘22张、《九评共产党》1本、印有“法轮功”标语的壹元面值人民币9张、“法轮功”护身符1个。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卧室内查获《翻墙软件精选》光盘88张、“法轮功”资料光盘20张,《转法轮》、《法轮佛法》、《明慧周刊》、《正见周刊》、《法轮大法》等“法轮功”书籍、刊物134本,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练功券、人民币173张,“法轮功”宣传卡片、挂件、护身符169件,手写“法轮功”资料284页,打印“法轮功”资料188页,用于浏览下载“法轮功”资料的电脑主机1台,用于打印“法轮功”资料的打印机2台及其他“法轮功”材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壹元纸币2张、护身符1个、挂件1个、李洪志照片1张、日历1张,《转法轮》1本、《明慧周刊》1本、《正见周刊》1本,手写“法轮功”材料4页,《翻墙软件精选》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有关“法轮功”内容的资料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阳信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某甲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一组,证实2014年9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电脑主机、爱普生牌打印机、佳能打印机各1台、《翻墙软件精选》光盘88张、“法轮功”资料光盘20张、《转法轮》、《法轮大法》、《法吟》、《法轮大法》精进要旨、《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法轮功”书籍、刊物共134本以及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的《翻墙软件精选》光盘22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壹元人民币9张、护身符1个、《九评共产党》1本等照片情况。(4)自述材料及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民警刘洪星在阳信县城朱家园菜市场买菜时,听到群众称有人在菜市场东头散发“法轮功”传单,后看到一年龄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带着一个黑色的包正在免费发放小型光盘,并在该妇女包内发现有很多小型光盘和印有“法轮功”内容的面值壹元的人民币及《九评共产党》,遂抓住该名妇女并扭送公安机关。(5)阳信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关于从王某甲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的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查验,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出版或制作发行的时间等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各一份,证实1999年7月22日,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被认定为非法组织,并被依法取缔。(7)中国共产党阳信县委员会610办公室、阳信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扣押的《翻墙软件精选》光盘110张及“法轮功”资料光盘20张、《转法轮》、《明慧周刊》、《正见周刊》、《九评共产党》等书籍、刊物共135本及带有“法轮功”内容的其他物品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即被告人王某甲)系曾向他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妇女。4、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工作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有的电脑硬盘进行鉴定,发现存有“澳门讲法”等音频、视频、软件及法轮大法等电子文档,并发现登录过“明慧网”的上网记录。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妹夫)证言,证实王某甲练习“法轮功”,但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练的。(2)证人孙某(王某甲母亲)证言,证实王某甲相信“法轮功”也就是近两年的事。(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他在朱家园菜市场赶早市卖豆芽时,有一名五六十岁妇女向他散发过《正见周刊》、《翻墙软件精选》小光盘等宣传材料。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某天早上6点半左右,她骑电动车在朱家园菜市场赶集,当时她带着一个黑色的包放在电动车车筐里。后来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把她推下车,问她是不是信“法轮功”,并让她讲讲法轮大法怎么个好法,就放她走,她讲了法轮大法好后,这个人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把她带到了公安局。当时她的黑包里放有一些《翻墙软件精选》的小碟子,还有1本《九评共产党》,一些印着法轮大法好的钱,面值都是壹元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翻墙软件精选》是很普遍的软件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翻墙软件不具有“法轮功”内容,不属于“法轮功”宣传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阳信县委610办公室及阳信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涉案扣押的《翻墙软件精选》系“法轮功”邪教组织用于突破我国网络封锁,浏览境外“动态网”、“明慧网”等“法轮功”非法网站,用以宣传“法轮功”反动言论的光盘。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她没有散发“法轮功”资料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洪星不能证实王某甲传播“法轮功”资料,证人郭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洪星的自述材料及郭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散发传播“法轮功”资料,且有扣押物品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散发传播“法轮功”邪教书刊、光盘等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中并没有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系在散发传播“法轮功”书刊、光盘过程中被抓获,对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扣押的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转法轮》、《正见周刊》、《明慧周刊》、挂件等“法轮功”物品资料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宝珠审 判 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