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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有超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超。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院罗心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有超窜到平南县城区仙芦市场内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赖某选购水果之际,扒窃了被害人赖某的人民币100元后逃走,在逃离现场不远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扒窃赖某钱款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有超身上扣押的人民币1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306号、(2014)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赖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有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有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人民陪审员  潘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