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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兴志刚与陈福山、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志刚,陈福山,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兴志刚,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山。被告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豫让桥路689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志刚诉被告陈福山、被告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山、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志刚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福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月利率20‰,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顺源公司为被告陈福山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75万元汇入被告陈福山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告陈福山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福山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福山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175万元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顺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顺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兴志刚与被告陈福山、被告顺源公司、河北联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居间合同》及借据,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被告陈福山)因业务需要,由丙方(河北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向甲方(原告兴志刚)借款1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丁方(被告顺源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志刚从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给被告陈福山转账175万元,被告陈福山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福山、被告顺源公司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居间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居间合同》及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志刚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75万元,被告陈福山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其应当偿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顺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兴志刚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兴志刚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顺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志刚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陈福山、被告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