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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7月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28日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恒山长征委附近买烟回家途中,看见一户房屋门前停放一辆黑色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摩托车打着火骑回家,并将摩托车藏在自家仓房内。同日19时许李某某在家被抓获。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