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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凯宏与新泰市公安局、第三人付振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宏,新泰市公安局,付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42号原告:赵凯宏,男。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00435489-3。法定代表人:吴振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振家,该局莲花山派出所民警。第三人:付振辉,男。原告赵凯宏诉被告新泰市公安局、第三人付振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凯宏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凯宏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凯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高 山审判员 李仲梅���民陪审员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