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李国正,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姚丽。被告李国正。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原告姚丽诉被告李国正、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国正、孟州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国正驾驶被告孟州汽车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新都区货运大道行驶至新都区货运大道与新新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姚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姚丽受伤。原告姚丽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住院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正负主要责任,姚丽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姚丽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396.55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9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正、孟州汽车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4256.55元。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正、孟州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此次事故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豫H*****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姚丽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原告姚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及被告李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2、门诊病情证明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门诊治疗;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摩托车发票,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国正、孟州汽车公司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无证据举出。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本院对于原告姚丽所举证据1、2、3、4、5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致姚丽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原告姚丽主张一致;2.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事故致原告姚丽产生医疗费396.5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的损失数额、自费药的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的事实,被告李国正、孟州汽车公司超出交强险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70%为宜。有关护理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姚丽住院3天的事实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180元(60元/天×3天);有关自费药扣除问题,本院依法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姚丽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96.55元(按15%扣除自费药为59.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180元,合计861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负责赔偿8557.15元(8616.55元-自费药59.4元);被告李国正、孟州汽车公司负责赔偿41.58元(59.4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姚丽8557.15元;二、被告李国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姚丽41.58元;三、驳回原告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姚丽负担23元,被告李国正负担55元(此款原告姚丽已预付,被告李国正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