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红英与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英,兴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31号原告丁红英。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原告丁红英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红英、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永高、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9日上午,丁红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2月20日上午,丁红英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较坏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丁红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丁红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丁红英前往北京的事实;2、吴九建的询问笔录;3、张永山的询问笔录;4、金伟的询问笔录;证据2-4证明原告丁红英进京赴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规劝回兴的事实;5、泰州市驻京信访值班人员苍才华提供的情况说明;6、泰州市驻京信访值班人员王妍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5-6证明原告连续两天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7、泰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连续两天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月19日、2月20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两次训诫;9、公安网下载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0、受案登记表;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0-14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证据1-2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丁红英诉称:因家中财物被损等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生存,故2015年2月17日到北京安定过年,2015年2月19日(年初一)原告在京游玩途中,被一辅警检查身份证,且带到一处,送往救助站。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列入黑名单,于2015年3月5日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且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已实际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并未扰乱单位秩序,而是被告多次陷害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给予经济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红英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兴拘解字(2015)123号),证明解除拘留的情况;2、照片六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家中财物大量被损致使没有地方过年,原告去北京过年而非上访。原告丁红英在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补充材料。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受理该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明案情后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执行拘留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经公安机关训诫后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不属于信访问题,而是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对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证人无关;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证明单位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查阅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本案与信访局人员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上访;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的家人,原告没有拒绝签字,被告造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进京上访的行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4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故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依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8时许,原告丁红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下达了训诫书。2015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对其进行训诫,下达了训诫书。原告丁红英被接回兴化后,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丁红英进行了询问,对安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吴九建进行了询问,对安丰镇塘港村的会计张永山进行了询问,对安丰派出所金伟进行了询问,在此基础上,结合泰州市驻京信访值班人员苍才华、泰州市驻京信访值班人员王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泰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丁红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丁红英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兴化市公安局具有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两份、丁红英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丁红英2015年2月19日上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及2015年2月20日上午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扰乱该地区正常社会秩序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丁红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丁红英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丁红英要求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奚 斌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