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叶雨与姜丽华、高睿泽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姜某某,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哈尔滨铁路局铁路医院退休医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与姜某某系婆媳关系,与高某某系祖孙关系。姜某某与高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21日,叶某某之子高尚志因病去世,没有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高尚志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叶某某、姜某某、高某某。高尚志去世时,留有以姜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5栋1单元12层1201号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及高尚志名下申银万国哈尔滨黄河路证券营业厅人民币金额970,875.31元、美元1,915.07元。经查,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铁路小区高层1栋1单元12层101室房产系案外人张振广所有。位于绥化市曙光街8委5组1418-001-306房产现登记在叶某某名下。叶某某起诉,请求分割高尚志所留遗产(包括南岗区桥北街铁路小区高层1栋1单元12层101室、南岗区桥北街9号桥北新城5栋1单元1201室房产、存款及股票)。姜某某、高某某辩称,不知道南岗区桥北街铁路小区高层1栋1单元12层101室所有权人是谁,不属于被继承财产范围。南岗区桥北街9号桥北新城5栋1单元1201室房产是高某某的财产,现房证没有办下来。登记在高尚志名下位于绥化市曙光街八委五组的房产属于高尚志的遗产。高尚志有股票人民币97762.88元,没有存款;有债务,桥北新城的房产贷款人民币26万元、物业费人民币8,000.00元由姜某某偿还。高某某结婚姜某某向其妹姜立杰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审判决认为:高尚志名下的申银万国哈尔滨黄河路证券营业厅人民币余额97,875.31元、美元1,915.07元系其与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尚志去世后,其中二分之一应为姜某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由叶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继承人民币16,312.55元、美元319.18元。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5栋1单元12层1201号房产系高尚志与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某所称由高某某所有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需待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对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做处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铁路小区高层1栋1单元12层101室房产系案外人张振广所有。位于绥化市曙光街8委5组1418-001-306房产登记在叶某某名下,均不在高尚志的遗产范围内,叶某某、姜某某、高某某不享有继承权,据此判决:一、高尚志名下申银万国哈尔滨黄河路证券营业厅人民币余额97,875.31元,16,312.55元归叶某某叶某某所有,16,312.55元归高某某所有,65,250.21元归姜某某所有。二、高尚志名下申银万国哈尔滨黄河路证券营业厅美元余额1,915.07元,319.18元归叶某某所有,319.18元归高某某所有,1,276.71元归姜某某所有;三、驳回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某承担。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准绳,判决不公。原审查明姜某某在绥化市卖掉叶某某房产,获房款人民币5.6万元;高尚志一个股票账户余款9.7万元、美元1,975.00元,叶某某要求分配人民币5万元。另一账户有股票余额人民币9万元。高尚志贷款购置了桥北街的一套房产,姜某某、高某某居住多年。另一套在桥北街的房产,姜某某、高某某也居住多年,现对外出租。原审称这两套房产无房屋产权,于法无据。上述两套房产应作价由继承人继承。原审未确认姜某某取走叶某某在绥化市建设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万元(含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应返还叶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为:一、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的两套房子按照继承法规定,去掉50%归儿媳妇,剩下50%叶某某和高某某平分;二、姜某某返还叶某某的存款人民币8万元;三、姜某某卖掉的绥化市一套房产的房款5.6万元还给叶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答辩称,一、叶某某称姜某某在哈尔滨市一套高层房产,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不是姜某某的房产;二、叶某某称姜某某在桥北街的房产也不是姜某某的房产;三、对股票余额人民币9.7万元、美元1,975.00元认可;高尚志只有一个股票账号,不存在另一个账号人民币9万元。绥化市的房产原本是高尚志的名字。通过原审,姜某某才知高尚志在2009年把绥化市的房产赠与了叶某某,该房产原始发票是姜某某的名字,姜某某可以提供发票。姜某某同意高尚志将其份额赠与,但无权处置姜某某的份额。二审中,叶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叶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继承其子高尚志的遗产,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对已查明的高尚志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确定了叶某某应继承的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结果正确。叶某某上诉称高尚志存在另一账户股票余额9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叶某某上诉要求姜某某返还存款8万元、房款5.6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原审已查明叶某某所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铁路小区高层1栋1单元12层101室的房产系案外人张振广所有。叶某某主张系高尚志遗产,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街5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审认为可待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家龙审判员 孔祥群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