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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浩,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合规岗工作人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浩,系该公司法律合规岗工作人员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以下简称“某行甘州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浩、第三人某行甘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张掖西区支行贷款55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某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由该行工作人员代办了投保手续。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如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由保险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保险费412.50元。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郑某聘用原告放树时,郑某所雇佣的吊车司机宁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将白杨树杆砸断,致使原告被掉落的树枝砸伤,伤后原告高某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肾切除、脾切除手术。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第XX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两处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6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亦没有异议。原告出险后曾向其公司进行了口头报案,但没有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能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应按照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的伤势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亦没有异议。原告出险后曾向张掖支公司进行了口头报案,但没有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能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应按照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的伤势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第三人某行甘州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至今原告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如果该保险金能够得以赔付,则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高某向第三人某行甘州支行所属的西区支行贷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了“某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三方签订《某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一份,因该份合同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公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如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由保险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交纳保险费412.5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指定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贷款人受益金额为本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优先偿还本息后,则残疾保险金受益人自动变更为本人,本人受益金额以残疾保险金赔付金额与贷款人受益金额的差额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郑某雇佣原告务工时,因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肾切除、脾切除手术。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对高某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左侧背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破裂并肾静脉血栓;脾破裂;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周软组织损伤;左侧膈肌脚损伤;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予手术切除脾脏、肾脏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项之规定,属重伤二级。脾破裂,医院给予脾脏切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第七级53款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肾破裂并肾静脉血栓,医院给予肾脏切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第七级55款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高某未偿还第三人某行甘州支行的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宁某、郑某书写的保证书、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提交某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40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金责任”。第2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中一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人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现原告伤残构成两处七级,且不在同一肢,原告参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两处七级伤残按照保险金额40%即44000元(55000元×40%×2)要求被告赔付的诉请,符合保险目的和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为鉴定其伤势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指定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现原告未将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故该保险金应优先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应按照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当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意外伤害保险金4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保险金应优先偿付原告高某欠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的贷款本息;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