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清与被告王星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XX,女,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后白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91********。被告王XX,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后白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6********。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共同生育儿子王XX,现随被告生活。婚前系经人介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我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加上被告父母从中挑事生非,故我俩夫妻感情无从建立。特别是生下孩子后,因为孩子的上学,被告及其父母对我百般挑剔,对我大小事不信任。一次的争吵中被告接连殴打我两次,还不让我与我的亲戚来往。我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我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临县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因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现已过六个月,我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王佳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办结婚证时间、分居时间、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夫妻间的小吵小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共同生育儿子王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临县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元,“金款”10000元(支付8000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副耳钉,耳钉现已丢失,黄金项链现由原告保管),“衣服款”8000元,“摩托款”5000元。原告娘家陪嫁6000元,已用于婚后日常开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财产有由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王XX佩带的一副银手镯,现由原告保管。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述“彩礼款”、“金款”、“衣服款”、“摩托款”只要求原告退还“金款”10000元,其余款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明确要求共同生育的儿子王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自己负担,且要求原告返还由儿子王XX佩带的一副银手镯。原告也同意返还被告由儿子王XX佩带的一副银手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因家庭琐事常争吵,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已过六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金款”10000元,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且被告明确表示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金款”、“衣服款”、“摩托款”只要求原告退还“金款”10000元,其余款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明确要求共同生育的儿子王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自己负担,且要求原告返还由儿子王佳宇佩带的一副银手镯,原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32条、36条、37条、38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共同生育的儿子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XX自负,原告王XX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由原告王XX退还被告王XX婚时给付的“金款”10000元(用此款所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归原告王XX所有)及由儿子王XX佩带的一副银手镯。四、其余财物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