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开秀与张元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秀,张元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赵开秀,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项立锋,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元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赵开秀诉被告张元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秀的委托代理人项立锋、张永生,被告张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秀诉称:原告丈夫张永生与被告张元生系同胞兄弟。2013年2月20日,原告同赵开菊、刘平看见被告在原告的菜籽田里放牛。原告上前质问,被告破口谩骂,抓扯原告,并打了原告一耳光,经赵开菊、刘平劝解平息事态。原告就往家里走,走到屋檐后,又被被告推搡,致原告昏倒在地。当天原告被送往万源市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61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元,共计189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元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赵开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张永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永生与张元生系亲兄弟,住在一个院子。2013年2月20日下午,张永生听原告说看见被告牵牛穿过原告的油菜地把油菜踩了,两人发生争吵。回到两家居住的院子,两人又因放砖的位置发生争吵,被告又打了原告。3、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周仕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村支书周仕国听张永生说被告打了原告,遂到被告家调解矛盾。4、万源市XX乡中心卫生院入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处方笺、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赵开秀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病情好转。5、医药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418.61元。被告张元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未打原告。证据4、5与自己无关。被告张元生向本院申请证人张俊生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俊生证实,在原告屋檐后,被告张元生与原告赵开秀发生口角,自己将原、被告拉开,原、被告未发生打架纠纷。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俊生仅能证实原、被告第二次发生纠纷时张俊生所看到的情形,不能证实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的状况。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开秀的丈夫张永生与被告张元生系同胞兄弟,两家住在同一院坝。2013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赵开秀与赵开菊(原告姐姐)、刘平(原告姐夫)三人一路从XX乡返回原告赵开秀家,途中原告赵开秀看到被告张元生牵牛穿过原告的菜籽田,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赵开菊、刘平沿小路前行,原告赵开秀独自前行与被告相遇,原告自述被被告打了两耳光,但无证人在场。后原、被告走到公路上,与赵开菊、刘平相遇,被告张元生与原告赵开秀再次争吵,被告抓住原告衣领,准备发生抓扯,刘平将两人劝开。原、被告及刘平、赵开菊四人走到原、被告同住的院坝时,原、被告因砖的堆放位置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当日下午15时左右,因疼痛难忍,原告赵开秀被送往万源市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418.61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起因是被告牵牛穿过原告的菜籽田。原告作为被告的弟妹,两家相邻而居,被告不仅未能正确处理亲戚关系,反而恶意挑起事端,进而与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依照合法程序处理其可能受到的财产损失,反而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和抓扯,故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开秀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61元、误工费4天×4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共计1658.6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开秀的医疗费1418.61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658.61元。由被告张元生赔偿80%即1326.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赵开秀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赵开秀负担20元、被告张元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