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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金姣与胡桂森、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姣,胡桂森,高某1,高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袁金姣,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熊克华,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森,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星子县被告高某1,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某1之父。被告高某2,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朗,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某2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法定代表人:付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姣诉被告胡桂森、高某1、高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共青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克华、项小俊,被告胡桂森,被告高某1、高某2委托代理人高明朗,被告共青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金姣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胡桂森驾驶赣G×××××出租车沿共青城市南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驶至南湖大道三建公司路段靠道路右边临时停车载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高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二轮电动车又碰撞在道路上等候出租车的原告袁金姣,造成原告袁金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桂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金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药费53083.11元,其中,被告胡桂森已支付18100元,被告高某1支付23000元及专家手术费3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告高某1系未年成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高某2承担。被告胡桂森为赣G×××××出租车在被告共青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桂森、高某1、高某2赔偿原告医药费53083.11元(未扣除被告胡桂森、高某1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专家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24038.25元、护理费8012.75、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8265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0004.71元,扣减扣除被告胡桂森、高某1垫付的医疗费,尚余139204.71元;二、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桂森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对原告的专家治疗费3000元不知情,且为赣G×××××出租车在被告共青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高某1、高某2辩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及专家治疗费3000元。被告共青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应有相应收入证明,医疗费应核减非保用药,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胡桂森驾驶赣G×××××出租车沿共青城市南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驶至南湖大道三建公司路段靠道路右边临时停车载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高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二轮电动车又碰撞在道路上等候出租车的原告袁金姣,造成原告袁金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桂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1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金姣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药费53083.11元,另因治疗需要联系九江附属医院专家黄益君主任为原告做手术花费3000元。其中被告胡桂森支付18100元,被告高某1、高某2共支付257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袁金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共青城市珍珠湖小区16栋1号经营车棚及棋牌室多年,事故发后聘请龚浔生代为管理至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黄木姣护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议超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10616.62元(53083.11×20%)。另查,被告胡桂森所有的赣G×××××出租车在被告共青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金姣、被告胡桂森、高某1、共青财保公司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车棚照片,户籍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桂森驾驶赣G×××××出租车与被告高某1驾驶电动车共同作用造成原告袁金姣受伤,首先应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高某1承担30%,其余被告胡桂森应承担的70%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高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高某2承担。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袁金姣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3083.11元及专家手术费30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270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038.2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51/年÷12个月÷30天×270天);4、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90天计算,确定护理费8012.7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51/年÷12个月÷30天×90天);5、营养费1440元(24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参照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所需酌情确定为260元;8、伤残赔偿金87512.4元(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39元×18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项目合计187626.51元。扣除被告胡桂森预付的18100元和被告高某1、高某2预付的25700元,原告袁金姣还应获赔偿款143826.51元。原告袁金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3083.11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440元,小计61303.11元。其中超保用药医疗费10616.62元(53083.11×20%)由被告胡桂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431.63元,另3184.99元由被告高某1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损失50686.49元(61303.11元—10616.62元)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其余40686.4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某1承担30%即12205.95元(40686.49元×30%),被告胡桂森承担的28480.54元(40686.49元×70%)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4038.25元,护理费8012.75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87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小计123823.4元,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3823.4元由被告高某1承担30%即4147.02元(13823.4元×30%),被告胡桂森承担的9676.38元(13823.4元×70%)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高某1承担30%即750元,被告胡桂森承担1750元。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共计应承担158156.92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医疗限额进三者险28480.54元+超伤残赔偿限额进三者险9676.38元)。被告胡桂森共计应赔偿原告9181.63元(超保用药医疗费部分7431.63元+鉴定费部分1750元)。被告胡桂森向原告超额垫付的8918.37元(18100元—9181.63元)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胡桂森。被告高某1共计应承担20287.96元(超医保用药医疗费部分3184.99元+医疗费用超限额部分12205.95元+伤残赔偿超限额部分4147.02元+鉴定费部分750元)。被告高某1、高某2共计向原告预付25700元,超额垫付的赔偿款5412.04元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高某1、高某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金姣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382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桂森垫付的赔偿款8918.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某1、高某2垫付的赔偿款5412.04元。四、驳回原告袁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胡桂森承担2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高某1、高某2承担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奇奇 搜索“”